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55號
TCDM,111,交訴,155,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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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玥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玥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玥潔於民國110年8月28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豐社路與豐原大道八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豐原大 道八段方向行駛,適柳旭洲推行坐在輪椅上王玉珠徒步於行 人穿越道正穿越豐原大道八段,王玥潔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未注意並禮讓推輪椅 徒步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柳旭洲,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不慎撞 擊柳旭洲及柳旭洲所推行之輪椅,致柳旭洲及坐在輪椅上之 王玉珠倒地,柳旭洲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肩關節脫位等傷害;王玉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 出血、臉部擦挫傷及血腫、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腹內出 血、左鎖骨骨折、心衰竭及肺水腫,慢性腎功能不良,褥瘡 、泌尿道感染、尿滯留等傷害,因而臥床無法行動,且已達 失能狀態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柳旭洲訴由、王玉珠委由柳旭洲、告代王志文律師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玥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參本院卷第3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旭洲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 第27至30、101至103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110年度臺中市長 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17日 中市社障字第1100153086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 可稽(參偵卷第39至41、45至89、105至169頁,本院卷第51 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 照之人,對於上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柳旭洲、王玉珠受 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及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柳旭 洲、王玉珠間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王玉珠因本案車禍事故而致無法行動,且已達失能狀 態,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之重傷程度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 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處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 重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員警獲報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參偵卷第61頁), 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 疑前,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身為駕駛人駕車,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之危險,惟竟未能謹慎駕車,於穿越人行道時未讓行人先 行,肇致告訴人柳旭洲、王玉珠分別受有傷害及重傷害之結 果,所為實有不該;2.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因和解 金額尚有差距迄未與告訴人柳旭洲、王玉珠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渠等之損失;3.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行駛道路之 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柳旭洲、王玉珠分別所受 傷害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 務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須扶養父母(參本院 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併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柳旭洲表示之 意見(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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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