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217號
TPDV,94,婚,217,2005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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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LIONG
           ana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 月間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 洽,惟被告於91年2 月1 日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 同居,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958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其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 ,且遺棄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958 號判決查明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因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故為涉 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 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 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因此有關本 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 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判 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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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