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謝賢騰
即 被 告
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9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0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賢騰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中午12時26分許,本應注意飼主 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以免妨害交通,卻疏未注 意將其飼養之犬隻綁繫妥當,致犬隻衝向道路;適林宜錚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台灣大道5 段3巷3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巷 00弄00號前,謝賢騰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林宜錚見狀後 閃避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軀幹之開放 性傷口(擦傷)、上肢開放性傷口(擦傷)、下肢部位之開 放性傷口(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宜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賢騰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賢騰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8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靜警詢 指訴、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89至93頁),並 與證人李嘉寶警詢陳述一致(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員 警110年4月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宜錚、謝賢騰、李嘉 寶、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林宜錚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員警110年7月20日職務報告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9、31至33、35至37、41至 42、43至44、45至46、51、53、55、57至59、63、65、83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案發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 原判決在未得告訴人之宥恕、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 況下,僅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依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和解 金額過高致無法洽談,案發時係告訴人車速過快,以致看見 犬隻時煞不住機車而撞擊,事故發生原因並非全在被告,告 訴人亦應有責任,是提起上訴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並 做成勘驗筆錄:影片時間9時54分14秒時告訴人機車撞擊犬 隻,該犬隻受到驚嚇跑到畫面右方,告訴人機車旋轉兩、三 圈後,於9時54分16秒停在畫面左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8 頁)。就影像中所示,僅得判斷本件行車事故係因被告所飼 養之犬隻未綁繫妥當、突然衝向道路,致告訴人騎車撞擊而 人車受傷,有關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乙情,尚無法從監 視器影像中判定。另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見偵卷第 29頁),從機車與犬隻發生撞擊,致機車倒地滑行後停止之 距離固為8.9公尺,然單以此倒地滑行之距離,尚無法判定
告訴人事故發生前之車速,且縱有告訴人車速過快情事,亦 不影響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之認定,本件確係因被告所飼 養之犬隻未綁繫妥當、突然衝向道路,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具有過失責任之事實,足堪 認定。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擷圖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佐, 是原審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自無違誤,且原審審酌被告係因 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調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再審 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個分為國小一 年級、三年級之小孩、與配偶均從事零售業工作、自己每月 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在外租屋每月租金2萬多元、有精神疾 病之重大傷病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 業頁),認原審已斟酌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至於上訴意旨提及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部分,本院為此排定調解程序,然宥於雙 方各自所提20萬元、1萬元間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有 調解事件報告書、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69、65頁),然告訴人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111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告訴人當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尋 求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得
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