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33號
TCDM,111,交簡上,33,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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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富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 年
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66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5574號)而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富元前有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車前科,且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超出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最低標準每公升0.25 毫克甚多,又被告6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均有自摔 、自撞、撞傷其他用路人之情形,足認其對政府一再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罪刑不相當,與一般人民法律 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原審判決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量刑有失允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曾有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車前科,第1次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第3、4次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第5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反而恣意再次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 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本次酒測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80毫克,於偵查時尚知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品行、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或違法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 情狀,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 一節,原審已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是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 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參加戒癮班,非無改善悔過之意。 況原審判決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同時併科被告罰金1 萬元,並非輕微,且與前案刑度已有差異,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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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