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20號
TCDM,111,交簡上,22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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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松



輔 佐 人 林瑞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
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正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松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臺中市東勢區某檳榔攤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郭春美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郭春美未受傷),張 正松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於110年12月20 日18時26分許,委託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對張正松抽血 後送驗,結果測得張正松血液中之酒精濃度251.6mg/dl(即 百分之25.16),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簡上字卷第41至51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松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春 美、證人即在場人簡正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 警員職務報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詳 細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三、撤銷原判及論罪科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正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等情,已載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而可知悉被告確不知悔改,復於110 年12月20日犯下本案,而2罪間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惟原審卻漏未依已職權審酌之被告刑事前 案紀錄,判斷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成立要件 之規定,而逕認定被告不予適用累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 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逕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等語,恐有誤解,且有判決違 背法令(刑第47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 )之虞,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二)本院查:本件被告張正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6頁),並已載於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認檢察官業於聲請易判決處刑時已主 張被告所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 2罪間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足 認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並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從而,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引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非完全正確,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松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本件被告張正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 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27至 28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準,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 、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 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不慎與郭春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己 受傷後經救護人員送往醫救治,經警委託東勢區農會附設農 民醫院抽取被告血液進行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251.6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因此次車禍目前無法 工作(見偵卷第25頁;交簡上卷第46頁)及原審已審酌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但漏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量刑之基準已有變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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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