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18號
TCDM,111,交簡上,218,202208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宏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
1年5月24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廖宏富(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 之駕駛執照考領情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宏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 當日是拿伊母親的衣服去收驚,約於6點多出門,來回時間 約40分鐘,伊有喝一點酒,伊有等紅燈轉黃燈才騎車過去, 後面就有警察跟著伊回到家,只有1小段路,警察跟伊說要 酒測,結果就超標了。伊因為要照顧失智邊緣的母親、怕她 會起來危險,伊知道不能酒駕,但伊覺得騎車時間不久,且 伊只有喝8分滿的酒,還有喝茶,警察說要酒測時,伊也沒 有跟警察要水喝,因為伊沒有想到會測不過,希望法官從輕 量刑,伊覺得原審判太重,伊現在只有新臺幣(下同)4萬 元,且需要照顧母親,沒有辦法入監服刑,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 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酒後 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 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 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 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並已詳 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 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 、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 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四、至蒞庭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前於10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7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5年內再犯 同等罪質之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而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且具體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提出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然原審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未能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視個案情節,將被告上開前科作 為量刑之依據,有附件之原審判決1份可參,是原審已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不得作為撤銷改判之 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宏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 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不可 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廖宏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50日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3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6日下午6時 許,在臺中市大富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黑豆酒1杯後,竟不 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 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