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08號
TCDM,111,交簡上,108,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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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宇



蕭文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5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7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智宇蕭文棋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文棋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一段140巷口前(無號誌交岔 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適有謝智 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一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等所駕 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等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蕭文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貿然向左迴車, 謝智宇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 於中興路一段109號前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蕭文棋受 有右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第6及 第7肋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及骨頭 缺損之傷害;謝智宇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骨幹骨折、上門 牙斷裂、四肢及右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蕭文棋、謝智 宇於肇事後,均經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而於犯罪未被 發覺之前,向至醫院處理員警李忠誠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謝智宇蕭文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



蕭文棋委任周仲鼎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謝智宇蕭文棋(以下僅稱被 告或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2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79頁、本院卷第75頁、 第10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至4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偵卷第51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 卷第5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87至93頁)、被告謝智宇之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被告蕭文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至28頁)、被 告蕭文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重傷分 級資料(見偵卷第123至1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 第59至7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85頁、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卷一、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1 月26日澄高字第1102774號函、110年12月16日澄高字第1102 839號函、111年1月4日澄高字第1112016號函(見交易卷第3 9頁、第45頁、第5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57頁、第362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經送醫急救,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李忠誠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是被告2人於員警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 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明顯違法、濫用裁量等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蕭文 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開啟頭燈逕 由機慢車道進入路口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謝智宇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蕭文 棋較被告謝智宇應負之過失責任為重,其等迄今均未能和解 ,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人 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 行均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2人雖未能達成和 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 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蕭文棋所受傷勢較告訴人謝智宇嚴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 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所量處之刑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非顯 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 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 斟酌上情,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為適,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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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