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劉玉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365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23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劉玉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劉玉滿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後並未協助被害人趙紘姍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 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 度,另被害人表示沒有要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 告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 典,而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命其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 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65號
被 告 徐劉玉滿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劉玉滿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下午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陽路301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趙 紘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高慈櫻由 南往北方向駛出,徐劉玉滿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趙紘姍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使趙紘姍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擦 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徐劉玉滿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 ,恐致使趙紘姍受有上揭傷勢,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 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行逃離現場。嗣經高慈櫻報警處理趕赴現場,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劉玉滿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且肇事後未停留在原地即逃逸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以為對方沒事,所以就離開等語。 2 被害人趙紘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其受有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原地即逃逸之事實。 3 證人高慈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係其報案,且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原地即逃逸之事實。 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及現場情狀之事實。 2.證明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劉玉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