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21號
TCDM,111,交簡,52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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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02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棋扉於本院 民國111年8月16日審理程序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而有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紀盈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車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 刑(參本院交易卷第69頁);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 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 養母親(參本院交易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張棋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扉於民國110年4月20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三民西路往復興 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崇倫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 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紀盈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明南路由復興路 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倫街交岔路口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繼續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紀盈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部 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併左膝擦傷、右肩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紀盈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棋扉之自白。 坦承與告訴人紀盈瑄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紀盈瑄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現場照片17張。 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併左膝擦傷、右肩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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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