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427號
TCDM,106,中交簡,2427,201708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源銘於民國於106 年7 月25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 9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飯店飲酒後,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停靠路邊未熄火為警盤檢 ,並發現張源銘渾身酒味,復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8頁反面)並有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憑(見速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第23至24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 幣2 萬元,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案再次酒駕,顯見被告 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被 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