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60號
TCDM,111,交簡,460,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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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63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
字第114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永昌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其二嫂住處),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 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二段近 國瑞街時,不慎撞及呂怡蓁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而受傷,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賴永昌送醫, 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呂怡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20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 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3 3至37、41至57、75至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訴字 第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 08年聲字第5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 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8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月3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 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 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 1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第4次違犯,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95歲母親及一名殘障兒子 、單親家庭、還要養家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3、8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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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