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5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
字第15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有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林有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向左變換車 道超車,與告訴人許玉蘭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許 玉蘭受傷,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 駛離現場,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55,300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有臺中市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 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交 訴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知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應 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交訴卷 第21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行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29號
被 告 林有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築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照號碼XM 5-80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復光三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巷00號前未劃有車道分向線之路段向左變換車道超越 前方車輛時,其原應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不得駛過道路中心,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超車,因此 擦撞對向由許玉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許玉蘭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併撕裂 傷之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有 築雖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後,但仍隨即騎乘上揭機車 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許玉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有築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玉 蘭指訴綦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19紙)、告訴人提 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時同 行經該址他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1只及照片8紙在卷可證 。又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不當變換 車道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請審酌告自 白犯行及業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為適法適情之量形,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