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哲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哲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余哲廣於民國111年3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直興街 某工地內,飲用米酒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 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 牌照號碼NWA-91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 回其住處,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酒味甚濃,於同日17時1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余哲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罪。
㈡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8年9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8年、101 年、102年、104年間及111年間,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 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 不該,又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酒醉程 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