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蘭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上午5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 區中山路1段由清水往苑裡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 山路1段與德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道路中央,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且駕駛人駕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 設柏油之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為 超越其前方機車,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 適有被害人陳翁阿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打左轉方向燈 要左轉,逐漸往左側行駛,因被告上揭疏失,在跨越雙黃線 後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上 揭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腦出血、 水腦症、瀰漫性腦損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 告訴人陳豐次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大甲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