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建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建仲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8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水湳 路118巷自山西路往四平路方向直行至水湳路口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亦明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而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停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陳立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呂潔貞沿水湳路自 大連北街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前進,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2車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立堯則受有左側大 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下巴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潔貞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閉鎖性骨 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挫傷、第21、22齒缺損、第12 齒震盪、第11齒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陳立堯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 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