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61號
TCDM,111,交易,761,202208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鼎於民國110年4月13日21時許, 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學府 路250巷由學府路往雅環路方向行駛,途經學府路250巷與無 名巷交岔路口欲左迴轉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迴轉車應暫停看清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 依其駕駛經驗及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告訴人魏堂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此,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胸壁與左 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