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688號
TCDM,111,交易,688,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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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家毓於民國110年8月1日晚間7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模範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模範街與模範街8巷之交叉 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張育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模範街8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張育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眼臉及眼周圍撕裂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擦 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家毓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 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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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