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94號
TCDM,111,交易,494,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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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芳延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 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 民國111年8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11499號
  被   告 趙芳延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芳延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行經永春東路與豐富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張富祝所騎乘附載許殷綺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富祝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下背挫 傷之傷害;許殷綺則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後背擦挫傷之傷害 。趙芳延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富祝、許殷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芳延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富祝、許殷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車禍發生之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豐富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原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張 告訴人2人各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2 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 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 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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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