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民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民台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民台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7月30 日6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現岱路與德 芳南路右轉德芳南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騎乘自行車沿現岱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左轉德芳南路之王立斌發生碰撞,王立斌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撕裂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 側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王立斌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彭民台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25、22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立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35、63-64頁),復有告訴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5、29-31、32-33、40、41、42、45-5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其所駕駛之上 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具 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審中均係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3月11日中檢謀偵竹緝字第917號通緝書、本院111年6月17 日111年中院平刑緝字第591號通緝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並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不合,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反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