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景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景星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 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 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 審判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胡景星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經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失智 症等病症,屬中度認知障礙,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他 卷第33頁)。嗣被告之妻陳桂香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被告為 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庭囑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被 告於109年7月23日發生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目前由 家人照顧,有腦傷後遺症,肢體行動困難,認知功能損傷, 雖有意識,但記憶力差,回答問話少,幾乎不說話,會說錯 自己生日、答錯今年幾年,情緒失禁症狀明顯,僅有些微理 解、判斷力,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建議被告因創傷性失 智症及頭部外傷併有後遺症,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應為監 護宣告;且本院家事庭審理後,亦認被告因創傷性失智症、 頭部外傷併有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677號民事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據本院調取 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77號監護宣告案件案卷,核閱卷內鑑 定報告書、本院民事裁定等件查明屬實。綜觀上開事證,足 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完全缺乏其為自己 辯護之能力,爰裁定被告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其審判程 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