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昇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 快車道由玉門路往東大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1時33分許行經 玉門路25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蔡素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慢車道行 駛後,往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 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素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下背 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意旨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院成 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