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瀹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1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瀹澄於民國110年4月28 日10時42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步行欲穿越西 屯路2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不得穿 越道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步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告訴人呂姍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2段往漢口路2段方向行 駛,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雙手 擦挫傷、右肘擦傷、左膝擦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被告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瀹澄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111年8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45至50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