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215號
TCDM,111,交易,121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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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清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2時26分許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頭朝 向西方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按即紅線)之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轉角處(按即臺中市西區長春街與長春街74巷之交 岔路口)使用行動電話時,適告訴人陳培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長春街74巷由北往南方行 駛至臺中市○區○○街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通 過該路口,又遭被告違停之上揭營業大貨車影響該路口之行 車視線,而與左側由蔡有成(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未據告訴) 所騎乘沿臺中市西區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欲通過該交岔路口 時,疏未依規定讓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痛、左手、左手肘、右踝疼痛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11 年8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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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