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94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中
交簡字第1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成於民國110年10月1 7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 北向175.5公里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告訴人李宏原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鄭芝琳、陳璽平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被告所駕駛之小客 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李宏原所駕駛之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宏原受有頸部扭傷、拉傷之傷害;告訴 人鄭芝琳則受有右髖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頭痛之傷害;告訴人陳璽平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3人均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3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