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173號
TCDM,111,交易,117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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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芬瑛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芬瑛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 由豐原往石岡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 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豐勢路2段1200巷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臺中市豐原區豐 勢路2段與豐勢路2段1200巷之交岔路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適 告訴人王春霖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吳雪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 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由豐原往石岡方向駛至該交岔路,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路旁被告林芬瑛前揭之自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王春霖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上 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8月18日在本院臺 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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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