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31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
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蕭安廷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蕭安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願受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蕭安廷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廷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111年7月8日晚間,在臺中市中華 路附近某宮廟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13分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 北區三民路3段近太平路口,與簡銘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尚未提出告訴)。嗣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蕭安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