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水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水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水清自民國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仍於不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18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傅水清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水清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7、71至72頁,本院卷第27、 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 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9、51、55、57、53頁),上 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 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0年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 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2案件判決( 見偵卷第73至74、75至7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 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 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個分別77 年次、80年次子女、平時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1,000元至1 ,100元、有時做幾十天、有時做一個禮拜、收入不穩定、另 其配偶亦在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