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斯羽
李志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斯羽於民國110年8月24日8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北屯區北平 路4段與文昌東七街交岔路口之紅磚人行道起駛,欲往柳陽 西街方向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上開地點起駛,適有被告李志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4段往熱河路2 段方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欲 通過上開地點,雙方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楊斯羽受 有頸部與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李志茂受有右肩及背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即告訴人楊斯羽、李志茂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被告即告訴人楊斯羽、李志茂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0頁),爰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