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頌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邱頌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阿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72號
被 告 邱頌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頌倍於民國110年6月27日17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RR- 509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振興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路0000巷○○號誌T字交岔路 口處,欲右轉中正路1137巷,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疾駛進入中正路1137巷,斯時適有李阿淑騎乘牌照號碼BR 8-0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137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因邱頌倍前揭之疏忽,2車發生擦撞,李阿 淑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合併閉鎖性肋骨骨折、外 傷性腦震盪、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四指近端指 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阿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頌倍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阿淑發生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阿淑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李阿淑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頌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