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917號
TCDM,111,中簡,91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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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16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聲請 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聲請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恐嚇行為」欄第1至2行「 陳勝陽持長棍敲擊鐵窗」均應補充更正為「陳勝陽持長棍敲 擊顏士堯住處之鐵窗」。
 ㈡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顏士堯指認被告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勝陽固坦承有口出如聲請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 示之言語及持鐵條敲擊發出聲響,惟否認有公然侮辱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真意,辯稱:伊整晚沒辦法睡,伊全身軟趴趴, 伊沒有能力跟告訴人顏士堯相殺,伊當時只是說氣話云云。 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 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恐 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 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 危害為要件。本案觀之卷附之監視器光碟畫面,被告確有於 聲請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站在其租屋處外之陽臺 持長棍用力敲擊隔壁告訴人住處之鐵窗而發出巨大聲響,並 朝告訴人住處方向口出如聲請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言詞



,且其音量足使居住在該巷內之鄰近住戶聽聞,是本案被告 在其租屋處陽臺之公眾得見聞之場所,朝比鄰而居之告訴人 住處口出如聲請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侮辱行為」欄所示之穢 語,係在公開場合公然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使其當場受辱難堪。又被告以聲請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恐嚇行為」欄所示恫嚇之言詞兼或以長棍敲擊告訴人住處之 鐵窗方式發出巨大聲響,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前揭告知之 內容及行為態樣,亦足以使見聞之告訴人擔心被告將採取激 烈手段,而使其心生畏怖,已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故被告 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如聲請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以聲請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4「侮辱行為」欄所示之 穢語多次侮辱告訴人及以附表編號1至3「恐嚇行為」欄所示 之言語兼或行為多次恫嚇告訴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聲請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等 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噪音問題, 未能克制情緒,以上開言行多次公然辱罵及恐嚇告訴人,無 視告訴人人格尊嚴,並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其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見偵8265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 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㈣被告為本案聲請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所示恐嚇犯行所 持用之長棍1支,雖係其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 量該長棍並非違禁物,且係極易取得之物品,復價值不高,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 該長棍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聲請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陳勝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聲請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陳勝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聲請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陳勝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聲請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陳勝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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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