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德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安德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 友人張嘉豪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優勝美地 汽車旅館中華館」205號房。張嘉豪先行離去後,張安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 4分許,在205號房內,徒手竊取由鄭曉涵管領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鄭曉涵接獲房務人員之通報,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已發還)。
二、案經鄭曉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安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曉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2161卷第29-33頁) 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1偵12161卷第15頁、第 35-39頁、第43-51頁、第55頁,光碟置於111偵12161卷附光 碟片存放袋),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 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貪圖一己之利,竊取告 訴人管理之財物,致告訴人及其任職之旅館受有財產損害, 竊取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返還與告訴人任職之旅館,並主動與之和解,賠償損 失,足見其已知悔悟,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亦 有彌補個人行為所致損害之積極作為,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5-16頁), 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1 偵12161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 65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惟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告亦已全額賠償損害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111偵12161卷第43 頁、第53頁),堪認被告未保有任何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對其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物品價值 1 枕套2件 400元 2 床單2件 1,600元 3 保潔墊1件 800元 4 鐵椅蓋1個 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