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650號
TCDM,111,中簡,65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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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長庭於民國110年2月初曾數次前往臺中市藏密 白玉佛學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下稱白 玉佛學會)向滇津尼瑪請教佛法,雙方因理念不合發生爭執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長庭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10 年3月11日5時16分許、同日6時52分許、同年月12日22時18 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49分許、同年月16日19時8分許,接 續5次撥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 10報案電話,誣指滇津尼瑪住持之白玉佛學會涉嫌販毒、聚 賭及疑似兇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滇津尼瑪犯罪。㈡、吳長庭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許、同年月8日7時許,基於意 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在白玉佛學會電梯 門上,分別以簽字筆書寫「玩女人的假活佛」、「逼迫信徒 供養邪師」等文字,足以貶損滇津尼瑪之名譽。二、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吳長庭於偵訊時均矢口否認,辯稱 :我看到白玉佛學會有1位女性神情呆滯,疑似有施用毒品 ,我是基於身為國民的本分,才提告滇津尼瑪販毒,而且我 感覺滇津尼瑪的佛法是騙人的,才會在白玉佛學會電梯門上 寫上開文字云云(見偵緝卷第62頁)。但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11日5時16分許、同日6時52分許、同年月12 日22時18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49分許、同年月16日19時8 分許,接續5次撥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110報案電話,檢舉滇津尼瑪住持之白玉佛學會涉 嫌販毒、聚賭及疑似兇殺;另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許、 同年月8日7時許,在白玉佛學會電梯門上,分別以簽字筆書 寫「玩女人的假活佛」、「逼迫信徒供養邪師」等文字各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滇津尼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17至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至16頁)、工



作紀錄簿及員警與被告吳長庭之對話譯文(見偵卷第63至71 頁、第21至25頁)、彰化縣警察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對話內容譯文(見偵卷 第29至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3頁)、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55至6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05頁、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 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 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 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 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 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 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 ,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 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 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指控白玉佛 學會涉嫌販毒、聚賭及疑似兇殺,並沒有任何依據,是我自 己的想像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顯見被告對於所申告之 內容,未有合理之客觀事實作為基礎,僅係徒憑己意,虛構 事由,無端申告,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誣告之犯意。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社 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 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 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 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 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 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 定之。查被告在白玉佛學會電梯門上,以簽字筆書寫「玩女



人的假活佛」、「逼迫信徒供養邪師」等文字,係具體指述 告訴人假借宗教之名,對信徒斂財、騙色,而有欺罔信徒之 情形,此均為具體事實,依客觀社會價值判斷,已嚴重毀損 告訴人身為白玉佛學會住持之形象,並可使告訴人受到社會 一般人負面評價之判斷,足以眨抑、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自 屬誹謗範疇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就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上 開所為5次誣告及2次加重誹謗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 意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所為誣告 及加重誹謗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具狀誣告告訴人涉嫌販毒、聚賭及疑似兇殺, 不僅損害他人權益,且浪費司法資源,另恣意在白玉佛學會 電梯門上以文字誹謗告訴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69條第1 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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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