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962號
TCDM,111,中簡,1962,202208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職務報告1紙」、「111年6月24日收件之答辯補充 理由狀1份」與「111年8月12日收件之陳述狀1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沛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洪紫晴所管領之財產 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 財物價值,考量竊得之紅色安全帽1頂幸經查獲,且已歸還 告訴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31頁】,考量被告嗣後表明願意坦認犯行,已生悔意 ,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非佳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自陳遭受家庭暴力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身分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 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 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 記載,且有臺中市東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證明翻拍照片 1張、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以 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供參,見偵 卷第15、63、101、10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紅色安全帽1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 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財物前已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67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23675號
  被   告 蔡沛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9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徒 手竊取洪○○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置物籃內之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洪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追查,蔡○○經警通知後,於110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將 該頂安全帽放置在上址騎樓地上,再於同日15時55分許,帶 同警員到場尋獲該頂安全帽(已發還予洪○○)。二、案經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沛蓉固供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想借用在還,後來隔2 天才想起來拿去還,放在原處地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洪紫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