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955號
TCDM,111,中簡,1955,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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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碩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碩宏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臺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碩宏於民國110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5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中市東區建國路與綠川東街之交岔路口時,見其妻葉馥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等之女簡○○(1 08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與蔡東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葉馥慈簡○○因而人車倒地(蔡東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簡碩 宏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安全帽 1 頂接續敲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使 該車之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破裂,致其遮風擋雨、隔絕車輛 內外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蔡東亮。嗣因警員巡邏時 見及此情,乃當場將簡碩宏逮捕,並扣得該頂安全帽,始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1至99、233 至236 、253 至2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東亮、證人葉馥慈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79至85、87至89、101 至105 、233 至236 、253 至25 6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75 、119 至125 、127 、129 、131 、133 至143 、167 至1 78 、275 頁),復有被告所有安全帽1 頂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持安全帽接連敲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前擋風玻璃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針對同 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應屬損壞他人物品犯行之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 上易字第80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110 年7 月2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主張並舉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4頁)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敘明: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約4 月,即再度罹犯刑章,尤 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係以暴力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 甚於前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之期間,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 。是以,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並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後,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所 不快,竟不思理性處理,反任意損壞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 該;又被告在大庭廣眾下為本案犯行,顯然無視法治規範, 且對社會秩序之破壞甚鉅,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固坦承犯 行,復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並未按照調解 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偵卷第261 、265 、26 6 、267 、268 頁,本院卷第27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佐以,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



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2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安全帽1 頂,乃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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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