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939號
TCDM,111,中簡,193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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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曉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于曉明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下午17時38分許,見 臺中市議員參選人邱愛珊競選團隊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 2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路旁進行拜票宣傳活動時,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右手持黑色手槍1支(經送鑑定認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下稱本案手槍)揮手擺動走近邱愛珊等人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邱愛珊等人,使邱愛珊等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邱愛珊驚見上情,旋趕緊呼 喊身旁之配偶,而團隊員林志聰見狀即向前趁于曉明不注 意之際將本案手槍奪下,于曉明遂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警 方據報到場後,於現場約200公尺處搜尋並發現于曉明而將 其逮捕,並由林志聰將本案手槍交予警方查扣。二、被告于曉明於警詢、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 右手持本案手槍朝告訴人邱愛珊等人走去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6日下午17時38分許,右手持本案手槍揮手 擺動,朝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路 旁,進行拜票宣傳活動之告訴人等人走去等情,除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自承在卷外(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139至141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愛珊、證人林志聰於警詢、偵訊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55至65頁、第151至153頁),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73至8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 )、本案手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 片(見偵卷第87至9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愛珊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當時被告右 手持槍朝我們這邊走過來,靠近的時候被告還將手揚起來, 我看到他的手上拿著1支手槍,我感到害怕,想說萬一被告 開槍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55至61頁、第151至152頁)。參 以本案手槍之滑套、槍體均為黑色,與一般手槍極為相似, 有本案手槍照片(見偵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憑,自無從期 待告訴人於短時間內得以辨認該槍之真偽,則告訴人在無法 辨別手槍真偽情況下,而心生畏懼,實屬事理之常。足認告 訴人因見被告持本案手槍靠近及揚手擺動其持槍之右手之舉 止,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衡諸被告為國中畢業,且年已50 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應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槍枝於我國為管制物品,驟然亮 槍朝他人走去,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可認被告具有恐 嚇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恐嚇危害告訴人及其所屬競選團隊之安全,致其等 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 一重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固有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被告前案所犯之 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 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及其所屬競選團隊素無冤仇,竟持槍對告訴人等人恐嚇, 另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 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9至181頁),雖非屬 違禁物,然該手槍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 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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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