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MINAH(印尼籍,中文名:杜密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MINAH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竟基於傷 害、毀損之犯意,持碗盤丟擲劉正東」更正為「其應可預見 朝劉正東方向丟擲碗盤可能傷及劉正東,仍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朝劉正東方向丟擲碗盤」;證據部分 補充告訴人劉正東繪製之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UMINAH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 訴人之身體及損壞告訴人之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碗盤,毀損 告訴人所有之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腫痛之傷害,可見 其對情緒之自我管控與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所受傷勢,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監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目前於我國非法居留,有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 卷可憑(見偵卷55至56頁),然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非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與前揭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 件不符,自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17號
被 告 TUMINAH (中文名:杜密娜) 女 34歲(民國77【西元1988】年2 月2日生)(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 (111年5月15日失聯,在臺非法居留)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MINAH為印尼籍人,來臺受僱於劉正東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 。TUMINAH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57分許,在劉正東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因故與劉正東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碗盤丟擲劉正東,致劉
正東受有左手腫痛之傷害,復造成劉正東所有碗1個、盤子1 個、杯子1個、大碗公1個因掉落地面而破碎,致生損害於劉 正東。
二、案經劉正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毀損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UMINAH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廚房,告訴人劉正 東在飯廳,中間有隔著一個櫥櫃,當伊摔東西的時候,根本 不會傷到告訴人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之友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持碗盤丟擲告訴人, 且碗盤劃過告訴人左手臂後摔落地面並破裂之情事,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