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健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14日晚間7時1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 間7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冰品 飲料店(下稱上開店家),徒手竊取上開店家店長黃香伶所 管領放置在店門口騎樓處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黃香伶發覺遭竊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黃香伶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 報告、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店家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黃香伶所管領 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300元),損及被害人黃香伶之 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黃香伶和解或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被害人黃香伶,及被害人黃香伶所受損 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 類、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 本在卷可查之身心健康、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300元)並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香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被告於偵查中雖請求法院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黃香伶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是本院認不適宜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