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877號
TCDM,111,中簡,1877,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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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文華門市(下稱全聯文華店 )內,徒手將陳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取下而藏放至其 隨身黑色提袋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逞。嗣因陳淑雯 未取出上開商品進行結帳即欲離去,觸發全聯文華店店門處 之防盜警報器,經店員提醒後,陳淑雯僅將其中裝有防盜設 備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商品放回全聯文華店之貨架,而 仍將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商品(販售價格合計新臺幣【 下同】164元)藏放在前揭提袋內,未取出該等商品進行結 帳即離去全聯文華店。嗣經全聯文華店之店經理李銘恩發覺 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李銘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淑雯於偵詢時之自白(偵卷第73至74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三)員警職務報告書、商品標籤、本案遭竊商品之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9至5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在全聯文華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數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 法紀觀念;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 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是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 適當填補;惟考量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上開商品,其中附表 編號1、2號部分未經被告成功攜離全聯文華店,以及被告經 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犯罪所得, 其中附表編號3、4號部分,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至附表編號1、2號部分,既未經被告成功攜離全聯文 華店而返還該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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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