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 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 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 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而迄被 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核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謊報有聚眾鬥毆之刑事案件,浪費司法資源, 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83號
被 告 黃凱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和於民國111年3月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喬檳榔攤 對面,欲尋找其女友洪翠萍時,發現有不詳自小客車,載洪 翠萍前往該檳榔攤上班。黃凱和心生不滿,明知並無任何人 在大里喬檳榔攤鬥毆,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 日13時42分許,在車內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不實報案指稱:有10餘人持球棍在大里喬檳榔攤打架云云 ;致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誤認有涉及聚 眾鬥毆之刑事案件發生,派員前往現場處理,足以影響警方 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警方於同日13時48分抵達現場之後,發 現並無異狀,經通知黃凱和於111年3月27日前往說明,黃凱 和坦承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凱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洪翠萍於警詢之證述。
(三)台中市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五)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