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799號
TCDM,111,中簡,179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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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于娟均為興展 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分屬不同部門,基於各自立場表達不同 意見係屬常態,縱因工作上有不同意見,仍應本於理性溝通 或循公司正當管道解決問題,而非動輒爆粗口以惡言相向, 詎被告竟因倉儲管理事項與告訴人黃于娟意見不同,竟在該 公司與會員工多達十餘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為本件 公然侮辱之犯行,忽視對於他人名譽與人格上之基本尊重, 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過錯 並願向告訴人道歉,雙方調解時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 成立調解成立,兼衡其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在興展 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之廠務部倉儲課任職及其前科素行,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43號
  被   告 林文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黃于娟2人均為興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 )之員工,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在興展公司之例會會議中, 雙方因故發生不快,林文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會議室內(約有18人),口出「幹你 娘」語句,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侮辱 黃于娟,使黃于娟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二、案經黃于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彬坦承有罵髒話,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伊罵三字經是口頭禪,伊生氣才會這樣說,是伊 錯,伊道歉等語。然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黃 于娟於偵訊中指述歷歷外,復有證人趙瑜婷林瑞聞於偵訊 中證述甚詳。且衡諸當時情形,被告甫與告訴人口角後,即 在該處口出髒話,顯然是在辱罵告訴人無訛。是被告前開所 辯,純屬卸責脫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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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