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766號
TCDM,111,中簡,176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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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 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07號
  被   告 林正中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4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中陳山育前為好友,嗣因雙方有債務糾紛,林正中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21時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陳山育所經營之「山育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前,先以腳踹陳山育之腹部,雙方旋徒手發生扭打,致陳 山育受有右肩、右手肘之擦挫傷及右側頭部、左前胸、左足 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山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正中於偵查中辯稱:我是有要踹告訴人陳山育, 但沒有踹到,後來我們就互相推擠,他的身體有往旁邊的車 子撞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歷歷,核與目擊證人詹家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恭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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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育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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