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黑色、半罩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資料。 ㈡理由補充:被告林柏鈞雖於偵查中辯稱:是蔡慶全請我幫他 拿安全帽,我不承認竊盜罪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其為何拿 取被害人林建利之安全帽乙節,於警詢時先辯稱:我至龍井 區找「阿泉」,我與他相約在該頂安全帽放置的工地附近, 見面後「阿泉」請我載他回去,並向我稱附近有安全帽,所 以我就到附近尋找,我發現路邊有一頂安全帽後,就拿走給 「阿泉」戴,我拿取該頂安全帽後,沒有向「阿泉」詢問是 否為他所有的安全帽,他直接拿去戴。因為我要載他,「阿 泉」就請我去附近看看有沒有安全帽,發現有安全帽就拿取 云云(見偵卷第62-63頁);於偵查中改稱:那天是我打電 話給朋友蔡慶全,他說他在那邊上班,我過去找他,他下午 請我載他回去,他請我過去幫他拿安全帽,我問他在哪裡, 他說工地前面的機車上,我就去工地幫他拿安全帽給他,他 戴了安全帽就請我載他回去,蔡慶全就說是銀色的機車,我 看就只有一台銀色的云云(見偵卷第104頁),被告所辯情 節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已難盡信。又本件被害人係將 遭竊之安全帽放置在機車前之置物籃內,若被告前開於偵查 中所辯屬實,何以其所聲稱證人蔡慶全之安全帽會隨意放置 在他人之機車上?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你幫人家拿 安全帽不用確定是哪一頂嗎?)他也沒說不是。」等語(見 偵卷第104頁),被告若確實係受證人蔡慶全委託拿取安全 帽,其理應事先確認,以避免誤拿而生紛爭,豈有任意拿取 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有違常情,自不足採。
二、核被告林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0年10 月18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殘刑9月18日,與另案之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下稱甲案);又因 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6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 案),上開甲、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縮刑期滿日為109年1月27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並有卷附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及上開103 年度中簡字第679號簡易判決書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敘明:「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其中有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 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前案甫於109年1月27日假釋期 滿,僅2年許即再為本案,可見其就此犯罪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另考量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其竊得之安全帽價值非鉅,暨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23176號
被 告 林柏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鈞曾①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4月、1年、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殘刑9月18日部 分,與另涉竊盜、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8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②因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年、4月、9 月、7月、4月、5月、3月、4月、3月、8月、3月、11月(2 次)確定,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③部分經接續執行,業於民 國109年1月27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猶未知悔改,於111年3月15日16時38分許,因欲騎車載送不 知情之蔡慶全,缺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旁工地前方,徒手竊取林建 利停放該處車牌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黑色,半罩式,價值 新臺幣360元,未扣案)得手,騎車到附近百姓公廟處,將 安全帽交付蔡慶全配戴使用,並搭載蔡慶全而往臺中市北區 富強街方向行駛離去。嗣為林建利發現失竊,調取監視紀錄 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柏鈞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拿取安全帽1頂 之行為,惟辯稱:當天去找蔡慶全,要載蔡慶全回去,蔡慶 全請其去拿安全帽,說在工地前面的機車上云云。經查,被 告確實有拿取被害人林建利放在機車上安全帽行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無訛,核與被害人林建利 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3 張、採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而被告雖以蔡慶全委託拿取工地前方安全帽等詞置辯,然查 ,被告曾因欲騎車載送蔡慶全前往富強街居處取借款,但蔡 慶全表示沒有安全帽,被告遂騎車離開約5、6分鐘後,拿回 1頂安全帽交付蔡慶全配戴使用,事後安全帽已交還被告, 蔡慶全並無騎機車,亦未曾請被告拿取安全帽等事實,業據 證人蔡慶全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足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③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