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瑟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瑟卿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瑟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經著手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雖因遭及時發 覺而未得逞,然仍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佐以被告具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107頁),從事居家服務照顧工作、每月收入新 臺幣1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莊瑟卿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於111年7月1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瑟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 取該賣場安管人員蕭正忠所管領之「百利細緻餐具海綿刷」 1袋(共6個)及「得意人生葉黃素」4瓶(上開商品共計新 臺幣3,695元,均已經發還蕭正忠本人),並藏放於衣服內 ,欲伺機攜出上開賣場。惟莊瑟卿於行經防盜門時,因警報 聲響起,發現事跡敗露,遂立即轉身往賣場內移動,經賣場 之保全人員發覺有異,立即上前追問,發現莊瑟卿疑似有盜 取賣場內商品之情,旋由蕭正忠報警處理,莊瑟卿始未成功 得手。經警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莊瑟卿未竊 取得手之商品。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委任蕭正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瑟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蕭正忠於警詢時指述被告行竊且遭發 覺而攔阻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所竊物品採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補印交易明細表、銷貨明細及警製 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未遂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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