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732號
TCDM,111,中簡,173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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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楓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楊富隆」均更正為「楊富龍」、犯 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之「柳川東路」更正為「柳川西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12行記載之「分論併罰。」後補 充「就告訴人黃鈺雯郭芝妤楊富龍部分,被告已著手於 竊盜之犯行,然未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勤工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先後4次以徒手打破告訴人陳威良楊富龍所使用、告 訴人黃鈺雯郭芝妤所有車輛車窗之方式,以竊取告訴人陳 威良、黃鈺雯郭芝妤楊富龍等人之車內財物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告訴人黃鈺雯郭芝妤楊富龍部分為竊盜未 遂),暨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威良黃鈺雯郭芝妤 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300元、1萬元、1萬77 00元完畢,尚未賠償告訴人楊富龍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本案之各罪,均係犯一般竊盜罪(1次竊 盜既遂、3次竊盜未遂),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均係以徒手打破車窗以竊取車 內財物方式為之,暨竊盜既遂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



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 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24559號
  被   告 蕭楓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楓霖基於毀損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1年3月17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柳川東路 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趁無人之際,分別徒手擊破陳威良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黃鈺雯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郭芝妤(原名: 郭沛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楊 富隆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致前 開4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均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陳威良黃鈺雯郭芝妤楊富隆。並分別進入上開4台 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陳威良所有之太陽眼鏡1個、影音 遙控器1個、衛生紙1包等物,得手後,蕭楓霖認為上開物品 並無價值,遂予丟棄在路邊,之後則再進入黃鈺雯郭芝妤 所有、楊富隆所使用之前開車輛後,著手搜尋財物準備竊取 財物,惟發現車內均無錢財因而未遂。嗣陳威良黃鈺雯郭芝妤楊富隆發現車窗被毀損,遂均報警究辦,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威良黃鈺雯郭芝妤楊富隆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楓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良黃鈺雯郭芝妤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富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多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係先擊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行 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 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 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 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 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因係以一竊盜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3次竊盜未遂及1次竊盜既遂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陳威良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300元,是被告已無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沒收。又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郭芝妤上開車輛內之現金新 臺幣1萬3200元,然此部分除告訴人郭芝妤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不得僅以告訴人郭芝妤陳稱遭竊現金 1萬3200元,即認定被告有竊取現金1萬3200元。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社 會基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徒手敲破上開4輛自用小客車之右 前車窗,致右前車窗均毀損不堪使用,而涉有刑法之毀損罪 嫌乙節。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所 涉犯,係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陳威良黃鈺雯郭芝妤於本署偵查中均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自不得追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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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