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662號
TCDM,111,中簡,1662,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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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面額新臺幣貳佰元之振興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告訴人邱柏銘警詢中陳稱:我拿振興 券出來結帳,有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的振興券在 收入信封袋過程中掉落在身後,我沒有發現,我友人有聽到 有人喊振興券掉了,但我不以為意就和友人一起離開,回家 檢查才發現缺少一張,便回到全聯詢問店員等語(見偵卷第 25頁至第27頁),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 振興券已不在被害人穩固持有之中,且非被害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暫時脫離持有,應評價為離本 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張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有之振興券1張,不思交與警察 機關,而加以侵占,被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然 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獲取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物即面額200元 之振興券1張,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均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09號
  被   告 張嘉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芬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聯臺中學士店)內,見邱柏銘所有之振興券1張(面 額200元)遺落該處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拾取前開振興券後,以該張振 興券結帳完成。嗣因邱柏銘發現振興券遺失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柏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柏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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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