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犯謝坤妍
、洪紹榳、吳佳蕙、蔡妤蕎、陳書宏、趙俊荃、賴宣彤分別
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接明細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入出境資料、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890號判決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意圖營利而容留本案泰
國籍RODTHEING MANEENET、KHAJORNWONG SUPANNEE及KESORN
MALA WAEWYONLADA應召女子共3人在「一中時尚商旅飯店」
(下簡稱一中商旅)為性交易,雖泰國籍KESORNMALA WAEWY
ONLADA應召女子已住進一中商旅尚未接客,依據上開說明,
被告確已著手為容留行為,是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又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一中商旅員工謝坤妍、洪紹榳、吳佳蕙、蔡妤蕎、陳
書宏、趙俊荃(謝坤妍等6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90
號判決均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賴宣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介紹泰國籍RODTHEIN
G MANEENET、KHAJORNWONG SUPANNEE應召女子入住一中商旅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本案「金福氣」應召站人員間,
就容留各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容留本案泰
國籍RODTHEING MANEENET、KHAJORNWONG SUPANNEE應召女子
入住一中商旅後,至本案遭員警查獲時止,其等均有在一中
商旅與男客為性交易數次,惟被告容留各應召女子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數次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
容留各應召女子在一中商旅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㈣被告容留本案泰國籍RODTHEING MANEENET、KHAJORNWONG SUP
ANNEE及KESORNMALA WAEWYONLADA應召女子共3人在一中商旅
,因係分別以各應召女子作為容留對象,且各該女子入住一
中商旅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9月1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
9日,顯具有可分之獨立性,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竟共同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藉以獲取不法
利益,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內容,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圖利容
留性交及猥褻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有相同,及其
參與犯罪之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
被告年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誤 觸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7 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 院所定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 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 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其每日薪資300元,本 案經警查獲時止共工作10日等語(見偵卷第378頁),足認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3000元,且經被告於偵查中繳回 而經扣押在案,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391頁),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所持用於電話聯繫之手機等通訊工具於本案中並未扣案 ,雖屬其連繫應召站其他人員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卷內並 無證據尚屬存在,本院審酌該手機等通訊工具本供一般聯繫 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本案犯罪情 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即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 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泰國籍RODTHEING MANEENET應召女子部分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泰國籍KHAJORNWONG SUPANNEE應召女子部分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泰國籍KESORNMALA WAEWYONLADA應召女子部分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