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申請書」應更正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㈥「108年3月8日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地居申請書影本1紙」應更正為「1 08年3月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1紙」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張麗琳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不認罪, 伊和邱明德兩人有在一起云云。然邱明德業於偵查中坦認係 因被告願意支付其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生活費及幫 忙每月繳納4000元信用卡債務,始同意與張麗琳辦理結婚登 記之2人假結婚犯行,核與證人趙秀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0年8月2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2 月7日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之面談筆 錄、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影本及104年11月19日、107年8月8日 之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2紙、108年3月8日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地居申請書、110年5月4日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各1紙 、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1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1份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與邱明德並無結婚之實,且被告確於上開 時、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無訛,被告上揭所辯, 顯係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 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 有明文。是關於結婚及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 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明知無結婚及離婚之實,卻 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及離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與邱明德2 人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乃與邱明 德辦理假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戶 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邱明 德為其配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 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又被告與邱明德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進入台灣地 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影響戶 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 安,不無造成潛在之威脅,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49號
被 告 張麗琳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大陸 地區人士)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603室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琳為大陸地區人士,為來台工作賺錢,透過在臺灣之表 姊趙秀媚(另行偵辦)與邱明德(另為緩起訴處分)認識。 張麗琳與邱明德明知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明德與張麗琳於民國10 3年9月2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及公證 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 證書,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 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邱明 德即於同年10月1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前述不實之 結婚證明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以依親名義來 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因未發覺而 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張麗琳因此得於 103年10月17日至111年2月10日止多次非法入出境臺灣地區 。又張麗琳於103年12月7日來臺後,即於同年月12日與邱明 德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 基會認證證明,並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 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2人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及換發 予張麗琳之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 正確性。嗣張麗琳入境臺灣後,實際上均在南部工作,並未 與邱明德同居生活。迄於110年5月4日張麗琳向移民署提出 定居申請,始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承 辦人員發現渠等為虛偽結婚,故未予核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張麗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邱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三) 關係人趙秀媚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被告及同案被告邱明 德於110年8月2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2月7日在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之面談筆錄。(五)結婚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份。(六)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及104年11月19日、107年 8月8日之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影本2紙、108 年3月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地居申請書影本1 紙、110年5月4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 書影本1紙。(七)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戶役政資訊電子閘 門之同案被告邱明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 料1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資料。(八)被 告與同案被告邱明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數張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張麗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張麗琳與同案被告邱明德就上揭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