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369號
TCDM,111,中簡,1369,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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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1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蔡振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稍有輕減,兼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業經被告交出而經警查 扣後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之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7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50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1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凌晨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銀櫃KTV」停車場,見蔡振祥將其所有價值 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SOL牌半罩式安全帽掛在其機車後 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即將之戴上,並騎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蔡振祥發現安全帽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上 情(安全帽業已經警發還蔡振祥)。
二、案經蔡振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振祥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且有職務報告1份、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紙及翻拍自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照 片、贓物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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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