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金簡字,111年度,10號
TCDM,111,中原金簡,10,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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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亭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238、6780、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亭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施以詐術之人,作為詐 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藉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詳年籍資料之人,助長詐騙集團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目的,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 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性較正犯為低 ,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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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