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小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核被告李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為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等語,惟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確記 載被告所為係竊盜未遂等情,堪認上開法條應係誤載,附此 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趁告訴人 宋水金所有之回收物無人看管之際,著手行竊,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且告訴人宋水金幸未受有財產損害之情形,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5頁、本院 卷第11、13至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63號
被 告 李小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榮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見宋水金放置於該處之回 收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之,惟旋遭宋水金發現並當場制止,李 小榮遂放棄繼續行竊而逃離現場,宋金水見狀沿路追緝,並 由民眾報請警方到場處理逮捕始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二、案經宋水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水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